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蔡岳哲
被上訴人 簡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
小字第2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 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花小字第2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 顯見其上訴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具體指摘;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 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 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 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 規定程式相符(民事訴訟法第470條),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 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至今尚未提出理由書,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