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46號
HLDV,111,司票,24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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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温明松
相 對 人 潘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均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附表編號001至003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 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 應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超過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8年5月31日 10,000元 108年9月30日 108年9月30日 No 117159 002 108年5月31日 10,000元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No 117160 003 108年5月31日 1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No 11716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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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