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72號
HLDV,94,聲,172,2005120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明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新麟
相 對 人 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即原空軍肆玖參參部隊)
法定代理人 梁治中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4年9月23日所為88年度存字
第163號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本院88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其中之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准聲明人領取。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係依確定裁定聲請鈞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對相對人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餘款聲 請執行,非依提存法請領提存款,自與該提存款有無附條件 無關,鈞院提存所函覆稱應俟條件成就始得收取,顯有誤會 ,進而駁回聲明人請求領取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領取 鈞院88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中相對人提存之款項其中 新台幣(下同)188,863元等語。
二、經查:
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 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 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 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曾以債務人身分,陳明聲明 人(債權人,亦為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承包相對人供 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工程已完工,聲明人拒絕受領相對 人應付之工程款13,543,924元,而依法提存,並於提存書「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領 取時應提出提存人核發已繳交工程逾期完工罰款之證明」, 有本院88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卷宗可參,嗣聲明人對相對 人向本院起訴就提存書所載之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判決 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工程款6,588,301元(計算方式為 相對人原應給付聲明人工程尾款13,543,924元,扣除違約金 6,955,623元後之金額),及自88年4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91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663號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其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理由中並載:系爭工程契約 並無聲明人必須先繳交逾期完工之罰款後,始能領取工程尾 款之約定,是相對人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領取時應提出提存人核發已繳 交工程逾期完工罰款之證明」,亦與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不 符等語(該民事判決第20頁參照),可見聲明人已依提存法 第17條所定提出裁判書證明免除其對待給付義務,故聲明人 向本院領取該提存物,自不受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 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所載之拘束。
㈡本院88年度存字第163號相對人提存之提存物13,543,924元 ,已經聲明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扣押後核發收取命令收取其中之8,432,487元,餘款尚 有5,111,437元等情,有本院93年度取字第321號卷宗資料可 參,聲明人嗣後就前開民事事件中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 費用額,經聲請本院裁定確定,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扣 前述尚餘之提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6日以花院 廣94執忠4841字第205564號執行命令准許聲明人收取188863 元,有執行命令一份足稽,依據前述說明,就該執行命令所 載之金額,自應准予聲明人收取。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駁 回聲明人領取188,863元之請求(案號為94年度取字第346號 ),尚有未洽,聲明人對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