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29號
HLDV,111,原訴,29,202209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辰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甲○○住所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 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 僅載明被告為「甲○○」,其住所身份證字號均未記載,並 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原告並未陳報本件被告之 住所及提供其身分證字號等,本件亦無法從起訴狀內容特定 被告為何人,顯有違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身分證字號、「甲○○ 」之最新戶籍謄本○○○○○○○○○○○○○○○○○申請)等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