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林世媛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甲○○ 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鄉○○村0 鄰○○○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於
民國109年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因離開
住家,行方不明,於106年2月1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
今已逾3年,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
所聲請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
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資
料智慧查詢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健保資料保險對象、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
情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在106年2月1日即失蹤,
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並經本院公示
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網頁資料、揭示
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今申報期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本
件相對人自106年2月1日失蹤,計至109年2月1日已屆滿3年
,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