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施文洋
施德洋
施瑠美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0樓之0
翁淑媛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0樓之0
施采伶
施佩宜
施和良
施佩伶 住○○市○○區○○○路○段000 號0樓之00
兼 上 列 八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光洋
上 列 九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陳賢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賢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恩所遺坐落花蓮縣○○市○○段○○○地號之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參仟陸佰貳拾伍(3625/1000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於民國71年8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71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施灶城為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25/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施灶城於民國7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 恩竟於施灶城死亡後之71年8月27日以同年8月19日買賣為原 因,將施灶城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聲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既 係於施灶城死亡後始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效, 原告為施灶城之繼承人全體,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 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並稱:「我本來就 希望這麼做,因原來有假處分登記我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我願意配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還 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72年度訴 字第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110年4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1100003279號函所附之系爭 土地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記載相符(詳本院卷第128-1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定。本件被告陳賢章之被繼承人陳文恩於71年 8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係因第三人賴世芳(已歿)在系爭土地上有假處 分登記至被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需由法院判決始得為之, 被告之應訴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