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古付德即千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曹克農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經本 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376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 ,原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委 由原告辦理其「本鎮市區聯合集會所公共安全改善工程」, 原告依是項勞務採購契約承攬之工作業已竣工,並於109年6 月24日辦理縣府公共安全檢查合格,依契約條款,被告應於 工程竣工後15日內支付工程款項,是被告應於109年7月10日 給付工程款,然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皆以其建設課承辦人 員離職為由不予付款,亦未返還押標金;且被告就驗收過程 雖拖延許久,現已驗收完畢,爰依是項勞務採購契約之承攬 工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契約文件、施工相片、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函及案件查詢結果頁面等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時表示是項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等語,但進入訴訟後, 全無相關事實之具體陳述或證據提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9 5絛:「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之規定不 符。復依上開施工相片證明業已施作及公共安全申報業經花 蓮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未說明有何不應驗收或驗收不 通過之重大工作瑕疵,應不得無故拒絕驗收,自難以其空言 未經驗收,而不負給付約定工程款項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