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7號
HLDM,111,訴緝,7,202209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平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 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7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壹紙(含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向乙○○承租花蓮縣○○鄉○○路00○0號,雙方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 )」,後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甲○○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雙方未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惟甲○○未經乙○○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前某時,在花蓮縣不詳處所,偽造 「乙○○」之署名2枚,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 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1紙,並於108年8月29 日,持上開契約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足以生損 害於乙○○。嗣於109年4月15日,乙○○因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通知花蓮縣政府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江春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縣花蓮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書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 雖訂有不定期限繼續之租賃契約,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 製作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行為仍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請 依法判決」一語,暨被告自述無業、離婚、須扶養4名未成 年子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先偽造「乙○○」署押2枚,進而製作「房屋租賃 契約書」正本1紙,嗣持之向花蓮縣政府行使,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 )」影本、花蓮縣政府函存卷可考(偵字第3737號偵查卷宗 第118頁、第12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核屬偽造之署押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向縣政府申請租金補貼僅須提供「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復無證據足認契約書正本已經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