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111年度軍毒偵字第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 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核屬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且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入伍服役,於111年3月24日退伍,有被告之個 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9頁),其為本案犯罪犯 行時,係為現役軍人,雖其嗣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 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即 應由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8年2月13日出所,由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 件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5日14時許、111年2月12日22時許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經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述 查獲毒品上游,函覆均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等情, 有憲兵隊指揮部花蓮憲兵隊111年8月16日憲隊花蓮字第1110 12575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8月24日鳳警偵字 第111001176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1至4 3頁),是以自無查獲上游減刑規定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 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態樣、時間 、比例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 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