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220號
HLDM,111,花簡,220,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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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111年5月6日2時 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6日之某時」外(見警卷第16頁)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劉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見告訴人游捷未拔 機車鑰匙即趁機竊取機車,對他人財產法益無所尊重,所為 確有不該。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過往亦有竊盜行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認素行非佳,兼衡 其所竊機車之價值、行竊之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 、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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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