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晉寬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前,因故與徐子臻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拉起外套,作勢自腰間掏出預藏之空氣槍1把(未 扣案,無證據認定有殺傷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徐子臻,使徐子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子臻於警詢中、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9至 41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6、18至20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 竟持空氣槍恐嚇被害人,此舉相較於單純以言語、文字之 方式恐嚇他人,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壓力較為大,且相當 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 ;(2)犯後業已於警詢中坦承持空氣槍欲嚇唬被害人乙 節,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未扣案空氣槍1把,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4頁),且 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 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且非違禁物,自無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