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復華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4363號、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2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
型、犯罪手法、各犯罪行為間隔之時間等定執行刑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表:受刑人黃復華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