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宗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給付餘款新臺幣貳萬元予楊濬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準備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以頂讓燒烤攤為由, 使告訴人楊濬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款項後未依約定 教授烤肉醬、調味粉之製作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同 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告訴人 損害賠償,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向告訴人支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1年8月24日調解書內容: 餘貳萬元整於111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付款日期如遇例假日自動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匯入楊濬隆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順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宗原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旁,經營「汗馬帝斯燒烤 攤」(下稱上開燒烤攤),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意將上開燒烤
攤之烤肉醬、調味粉製作方式教授予他人,竟於民國109年1 1月間,透過周良賢介紹認識楊濬隆,向楊濬隆佯稱:欲頂 讓上開燒烤攤,並傳授烤肉醬製作方式及醃肉的醃製粉云云 ,致楊濬隆不疑有他,於109年11月30日,在周良賢在場見 證下,與林順宗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頂讓上開燒 烤攤位予楊濬隆繼續經營,林順宗則須教授烤肉醬、調味粉 製作方式,並不得再使用「汗馬帝斯」招牌開店,楊濬隆始 如附表所示,支付共計16萬5000元予林順宗,另於110年2月 1日,代為清償林順宗所積欠之債務5萬元予胡慧芬。楊濬隆 復於109年12月2日至110年2月28日,聘僱李宏中為員工向林 順宗學習燒烤技術並於上開燒烤攤經營販售。詎林順宗於並 未依約定教授烤肉醬、調味粉之製作方式,更於上開經營期 間多次以缺錢為由,並承諾教授燒烤攤使用烤肉醬汁製作秘 方云云,向楊濬隆索討金錢,楊濬隆不疑有他,如附表所示 多次交付金錢後仍未習得醬汁製作方法,林順宗得款後即於 110年1月8日起避不見面而未完全教授燒烤技術,致使楊濬 隆無法繼續經營上開燒烤攤而於110年2月28日收攤,林順宗 更另在僅距離上開燒烤攤約500公尺處之花蓮縣○○鄉○○○街00 號住處門口開立「亞泰YaTai排骨酥三角雞骨專門店」,販 售與上開燒烤攤雷同之商品,並在臉書、GOOGLE上使用「汗 馬帝斯」招牌,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林順宗所使用之手機門 號,林順宗又於110年7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在上開燒烤 攤張貼「汗馬帝斯」已搬遷至吉祥四街48號,並更名為「亞 泰排骨酥」之廣告,經楊濬隆發現後始知受騙。二、案經楊濬隆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順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以30萬元對價頂讓上開燒烤攤予告訴人,並實際收取16萬5000元,告訴人復代為清償其積欠債務5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他在我攤位那邊做一個多月了,怎麼可以沒有教他;(後改稱)我沒有教他,但我老婆有教他,因為那段期間我不在花蓮;我在臉書上是有放汗馬帝斯的招牌,意思是告訴老顧客說我以前是做汗馬帝斯的云云。 2 告訴人楊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周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良賢有仲介告訴人向被告以30萬元頂讓上開燒烤攤,被告應教授烤肉醬、調味粉製作方式予告訴人,且不得再使用「汗馬帝斯」招牌開店,惟被告並未依約定教授,事後更在自家門口開店販售與上開燒烤攤雷同商品之事實。 4 證人李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至110年2月28日聘僱證人李宏中擔任上開燒烤攤店員,而被告並未實際教授烤肉醬、調味粉製作方式,更於110年1月8日失蹤,導致告訴人無法製作出相同的調味粉,而於110年2月28日結束營業,被告事後更在自家門口開店販售與上開燒烤攤雷同商品,並使用「汗馬帝斯」名字之事實。 5 證人戴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女兒何謹曾於110年1、2月間,在證人戴常德任職之統一超商蓮陽門市聊天時表示「我爸有私藏兩招烤肉醬」、「他們(指告訴人)學不到烤肉醬根本做不出來」等語;被告事後在自家門口開店販售與上開燒烤攤雷同商品,並使用「汗馬帝斯」名字;證人戴常德親眼看到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在告訴人上開燒烤攤,張貼「汗馬帝斯」搬遷至吉祥四街48號,並更名為「亞泰排骨酥」之廣告之事實。 6 證人胡慧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5萬元予證人胡慧芬之事實。 7 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告證二、六)、臉書及GOOGLE搜尋「汗馬帝斯」網路查詢資料(告證四)、醃製A粉及醃製B粉照片(告證五)、被告在自家門口經營「亞泰YaTai排骨酥三角雞骨專門店」之照片及被告女兒臉書截圖(告證七)、110年9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書面補充資料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7日 5萬元 2 109年12月10日 5000元 3 109年12月14日 5萬元 4 109年12月18日 2萬5000元 5 109年12月28日 2萬元 6 110年1月1日 5000元 7 110年1月4日 1萬元 總計 1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