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
偵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武生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武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即醫師廖正智之診治結果,竟於被 害人即醫師廖正智、護理師黃恬進行傷口護理而執行醫療業 務之際,以右手掌捶診間之看診桌而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 醫療業務之執行,並造成看診桌之桌面玻璃破碎、毀損,其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認良好;再考量被害人即醫師廖正智、護理師黃恬向本 院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不需要被告道歉或賠償,同意給 被告緩刑等語,而毀損部分經告訴人即護理長練愛華向門諾 醫院請示後,由門諾醫院院長特助周奎學回覆本院:門諾醫 院不要求被告道歉或賠償,不需安排調解,醫院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53頁),是本案所有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且不要求被告另行道歉或賠償;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前在自強外役監當 管理員,目前已退休領退休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 被告尚有悔意,且本案所有被害人均向本院表示:不需被告 道歉或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