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氬焊機壹臺、黑色線組壹組(含透明風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所載「紅色亞焊機」更正為「紅色氬焊機」,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游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 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 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 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
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潘 萬鵬達成調(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家人,目前在監,入監前業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000餘元(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紅色氬焊機1臺、黑色線組1組(含透明風管)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