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 採驗尿液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當場扣得毒品或吸食 器等物,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偵 查機關未發現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 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 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向偵查機 關自首,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9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