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康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08
號、110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康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康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5 時59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 及無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洪廷耀、楊采妮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嗣因洪廷耀、楊采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采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康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確實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曾提供中信帳戶給別人使 用,存摺和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109年7月當時我車禍都 在住院或休養,我也不曾告訴別人中信銀行帳號密碼,但我 網銀帳號密碼記在手機,也許和朋友出門或朋友探病時被朋 友看到過云云。查:
(一)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洪廷耀、告訴人楊采妮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核與被害人洪廷耀、告訴人 楊采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附表編號1至編號2「證據資 料欄」所載警詢筆錄出處頁數),且有被告中信帳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008號卷第53至63頁、第67至73 頁),附表編號1至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載被害人洪廷 耀、告訴人楊采妮提出之證據(詳附表編號1至編號2「證 據資料欄」所載各報案資料出處頁數)在卷可查,首堪信 為真實。
(二)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 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 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 融帳戶如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則詐欺集團無從確認 該等帳戶是否於渠等提款時仍處於可以自由使用之狀態, 亦無法防止渠等詐騙得來之款項遭金融存戶領走,恐有慮 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使用或改變密碼之虞 ,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非經存戶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經查:
1.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我不曾將該等帳戶的資料交付或告 知他人,但是我會把網銀帳戶帳號密碼記在手機裡等語( 偵字第5008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5
5頁),而經本院函詢中信銀行確認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 掛失補辦及相關密碼更改紀錄,及被告無卡提款之設置、 更改紀錄,結果略以:被告存摺於108年、109年間各有1 次補辦紀錄,金融卡則無補辦紀錄,被告無摺提款係於10 8年間啟用等情,有中信銀行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5127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頁),復觀諸被告 中信帳戶109年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存摺內頁( 偵字第5008號卷第57至60頁、第221至237頁),可見本案 帳戶於109年間交易往來紀錄堪稱頻繁,且被告於109年5 月前均會固定補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使 用無卡提款,記得操作就自己用,不記得就打電話問客服 ,109年5月後我跌倒住院,到109年7月還在休養,就沒有 補摺,109年2月我的存摺有掛失補發是我去掛失的,因為 存摺放包包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可見本案帳 戶確係被告經常使用,且於109年7月時被告係唯一具有權 限得以自由使用中信帳戶之人,而觀諸詐騙集團取得本案 被害人款項之方式係以無摺提款方式取得,該等無摺提款 須配合密碼或相關身分認證方式才能使用,詐騙集團當於 被告允諾提供中信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告知無摺提款認證 密碼,方能放心為本案詐騙犯行,以確保取得詐騙所得款 項。
2.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 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 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者,均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為85年次、高 職畢業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該匯入 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被告猶仍進行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 異,其將中信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任由他人取款之行為, 主觀上構成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又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相關規定,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 辯解雖不負證明之責,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 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 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 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
之積極證據。而被告申辦上開中信帳戶有來自於被害人洪 廷耀、告訴人楊采妮遭詐欺後以無摺存款存入之款項,且 該等款項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不久後,隨即於高雄地區 以無卡提款方式提取,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1242號函可查(偵字 第5008號卷第239頁),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的匯款,帳戶我不曾交給別人使用或 告訴他人帳號密碼,可能朋友不小心看到等語(本院卷第 232至233頁、第255至256頁),空言對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遭詐款項毫不知悉,無非屬幽靈抗辯,尚難遽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 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是以並無 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告 訴人等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增加 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然本
件被告究未直接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僅係 提供帳戶而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與父親一起從 事地下水工程工作,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 8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現金1萬元係被告繳納,然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之帳 號及無摺提款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 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詐 騙 手 法 證據資料 1 洪廷耀 (未提告訴) 109(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4日15時59分許無卡存款1萬元進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洪廷耀佯稱:可至指定之興富發娛樂城網路平台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洪廷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被害人洪廷耀於警詢中之指述(北市警內刑字第10930242722號卷第17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市警內刑字第10930242722號卷第45至55頁) 3.被害人洪廷耀匯款紀錄照片(北市警內刑字第10930242722號卷第57頁) 2 楊采妮 109年7月17日22時13分許無卡存款3,000元進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采妮佯稱:可至指定之興富發娛樂城網路平台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采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告訴人楊采妮於警詢中之指述(新警刑字第1090010818號卷第9至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090010818號卷第71頁、第75頁、第87頁) 3.告訴人楊采妮匯款紀錄照片(新警刑字第1090010818號卷第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