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0號
HLDM,111,易,24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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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111年度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花牌電熱爐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洪建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揭竊盜犯行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1 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偵查卷第47至68、71 至73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利用工 地及裝修住宅疏於看管之際,任意竊取他人放置該處之物, 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櫻花牌」電熱爐1臺 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鋁門1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洪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忠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7月6日14時4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市○○街00號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而由游智宏所 保管之鋁門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腳踏車搭載鋁門離去。嗣經游智宏發現並在花蓮縣花蓮市 中原路、重慶路口將洪建忠攔下報警,為警當場查扣鋁門1 片(已發還游智宏),而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2月2日13時許 ,騎乘掛載拖車之腳踏車,行經李惠玲位於花蓮縣○○市○○街 0○0號住處,見該處因裝修大門開啟,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屋內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惠玲所有、放置在客廳之 櫻花牌電熱爐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搭載 電熱爐至不詳資源回收場,以不詳價格變賣。嗣經李惠玲察 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智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游智宏之鋁門及竊取被害人李惠玲之電熱爐,並將電熱爐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然辯稱:伊以為鋁門是別人不要的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0張 證明: 1、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2、遭被告竊取之鋁門為狀態良好,難認為拆卸下來之廢棄物,被告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李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2.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3張。 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



所犯1次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行竊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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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