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6號
HLDM,111,易,226,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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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俞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俞硯曾芷芸前為男女朋友,曾俞硯曾芷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曾芷芸即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曾俞硯,授權曾俞硯自行提領,詎曾俞硯提領曾芷芸授權之額度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曾芷芸之同意即接續於民國110年5月9日20時10分許、21時22分許、翌日1時50分許、16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吉門市,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合庫帳戶內之存款5000元、5000元、1000元、9000元,共計2萬元得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俞硯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芷 芸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提領4次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卻未能體認個人財產法 益有別而便宜行事,未事前取得同意即溢領款項,使自動付



款設備陷於錯誤,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本案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惡性非重,且被告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認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此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惟該案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尚與本案有別,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本次溢領之金額 、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提領之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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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