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52號
HLDM,111,單禁沒,52,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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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第2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民國111年8月8日函補充:聲請書引用 法條應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沒收本案扣案之提撥管1支、殘渣袋2個,現於 花蓮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該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52號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無不合。(二)被告郭忠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 月12日緩起訴確定,嗣因被告於同年5月15日死亡,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應堪認定。而 上開扣案之提撥管1支、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 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 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 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考,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至上開提撥管1支、殘渣袋2個,卷內均未見有何鑑驗含有 毒品反應或有毒品殘留之證據,尚未能認屬違禁物,亦非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就此部 分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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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