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華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中)
指定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田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31日11時42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 號旁之三棧布拉旦旅遊諮詢中心外,徒手推開該址未上鎖 之後門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陳盼汝所有,放置於桌上之 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業已發還)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盼汝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義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盼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 盜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 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固定工作,多從事 零工工作,生活費來源不穩定,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被害人陳盼汝取回等情,業據被告 與被害人陳盼汝一致供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 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盼汝,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