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80號
HLDM,111,原簡,80,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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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琦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 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竟一時興起,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持鍾○凱(95年5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瓦 斯槍(低動能遊戲用槍,未具殺傷力)朝陳瑋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射擊,造成該車輛 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 00元)。
(二)案經陳瑋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核與 證人鍾○凱、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車輛 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3至37、45至51、55 至65、71至7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刑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2)本案無故毀損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車輛修復之費用,但因告訴人另外索 討10萬元之精神損失,始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4)犯罪之動機 、目的、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在家負責照顧母親、弟弟妹妹,經濟來源 是靠哥哥提供,清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瓦斯槍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瓦斯槍係屬證人鍾○凱,此據被告及證人鍾○凱於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7、23頁),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證人鍾○凱係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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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