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咨穎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咨穎於民國110年7月1日8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新城鄉嘉里 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與嘉里 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冒然提早 左轉彎,適告訴人黃勤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往嘉里二路行駛, 因未充分注意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車輛,其機車之前車頭與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 地,致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合併 皮下血腫、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