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0號
HLDM,111,交簡,3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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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武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武勝於民國111年1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豐濱鄉省道臺11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6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車而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張心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搭載林易楷,沿上開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心瑜受有前胸壁挫 傷、頭部鈍傷、雙腕部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林易楷則受 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心瑜、林易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張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易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第23 至25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 人張心瑜駕駛人暨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27至33頁頁 、第37至52頁、第67至75頁、第81至9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領 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8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為超車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致與對 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警卷 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及 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拿出誠意,請對 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0頁),及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自述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警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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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