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90號
HLDM,111,交易,90,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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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亓柏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亓柏喬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0時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南華五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華五街南華五街16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靠右側行駛,亦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直行,適告 訴人鄭子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五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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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