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柱於民國110年10月4日9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昌五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告訴人劉世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 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