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7號
HLDM,111,交易,57,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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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9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五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街與福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告訴人陳玉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玉柱受有頸椎第6、7節骨折合 併頸椎胸椎位移變形、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上顎正 中門齒牙冠部分斷裂及側門齒牙冠根斷裂及牙髓暴露、左側 犬齒水平牙根斷裂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玉柱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劉世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玉柱指訴被告劉世行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世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陳玉柱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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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