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偉於民國111年2月2日10時57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鎮○○ 街00號之兆豐農場園區內,駕駛四人電動車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園區道路上,行經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園區內行人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呂麗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行經上開路口,林冠偉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之電動車因而碰撞呂麗華,致呂麗華受有 多處損傷、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二 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呂麗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冠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華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3頁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兆豐農場遊園車租賃合 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第 25頁至27頁、第29頁至3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6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至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之左上肢於事故發生後,已無法施力, 機能嚴重減損難以回復,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然查,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並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告 訴人前開所受傷勢,是否構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及是否永遠影 響正常生活」,該院函覆略以:「就胸腔之傷勢,一般肋骨骨 折在手術後,約3至6個月後應就痊癒,然少數慢性疼痛可能在 病人身上發現,而肋骨部分,不大會有上肢無力之情況,大多 數約為一時影響正常生活,時間約3至6個月,3至6個月間會因 疼痛而肌肉少活動,可能導致6個月後會有稍無力之情形」、 「告訴人左鎖骨開刀部位未包含支配左手上肢之血管神經和肌 腱等區域,左鎖骨骨折經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傷口穩定,於111 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後若病患之傷口順利癒合並避免過度抬 高、轉動或震動左肩,並依規定時間回骨科門診追蹤照X光及 復健,可預期約3至6個月期間骨折處開始明顯癒合,約6個月 至1年期間骨折癒合完成。...以告訴人111年2月11日出院的鎖 骨骨折復位固定後之穩定病情而言,於111年3月24日之亞東醫 院骨科及胸腔外科門診紀錄為鎖骨與肋骨骨折復位固定良好及 傷口癒合良好並拆縫合線,未記錄術後左上肢無力之併發症, 若術後密集回門診追蹤,鎖骨骨折癒合穩定經疼痛藥物控制, 合併復健訓練左上肢肌肉力量和肩關節活動量,有助於恢復日 常生活功能。」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 組111年6月29日健保東醫字第1117010182號函暨告訴人之就醫 紀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 年7月14日亞病歷字第111071400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7月14日雙院歷字第1110007311號函 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花蓮慈濟醫院111年8月9日慈醫文字第1 110002329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1年8月24日慈 醫文字第111000249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 第97頁至113頁、第115頁至123頁、第131頁至133頁、第141頁 至142頁),可見告訴人前開傷勢並不構成「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肢機能,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 情形,且難以排除告訴人左上肢無力之狀況,係因其未完成復 建訓練所導致,故告訴代理人前述主張,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向員警表明係由其本人駕駛遊園車,嗣於筆錄中詳細 敘明事故發生經過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5月31 日鳳警偵字第111000727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至3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具有上開過失,致擦撞告訴人而 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 品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食品加工業、經濟狀況不佳、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 3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暨本案為過失 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