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11年度,1號
TTDV,111,調訴,1,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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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詹文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洪杰芳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於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11 1年度核字第211號核准,協議由洪杰芳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售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詹玫芳(已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 記)。嗣詹玫芳於111年4月1日切結所有系爭房屋及併同使 用之附屬設施使用範圍,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始知洪杰芳早於1 10年3月18日於本院以110年度東司簡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並同意於110年7月31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 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等情,原告 乃於111年5月16日向洪杰芳提告詐欺。此外,原告於110年7 月8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原告之母丁樹蘭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時,亦曾對洪杰芳提起偽造署押等告訴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中。是洪杰芳如何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一事,仍有疑義,尚待釐清,系爭調解效力存疑。從而 ,被告雖與訴外人洪杰芳於110年3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但系爭調解事件因訴外人洪杰芳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身分有不法情事,案仍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而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23條規 定,於知悉系爭調解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 審判。
 ㈡並聲明:系爭調解事件於110年3月1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 文(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 。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0年3月18日成立,有系爭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東司簡調字第6號卷宗(下稱 東司簡調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迄於111年8月29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 訴並不合法,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 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 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 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 謂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 。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 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 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 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 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 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 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撤銷調解之訴為形成之訴, 細繹該條文義脈絡,可知此撤銷調解之訴之權利,祇係賦予 成立調解之「當事人」,是據前開規定及要旨,原告僅得為 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方得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即為當事 人不適格。
四、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欄(見本院東司簡調卷第26頁 )所載,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洪杰芳及被告,並無原告 姓名列載於上,是原告非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當事人,殆無 疑義。故就系爭調解筆錄得提起撤銷之訴者,為洪杰芳或被



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訴 訟,即無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身分。從而,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24 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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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