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商益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鄭晧廷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辦理結婚 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婚後原住在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街00號2樓房屋,嗣於107年7月14日搬家至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漢陽北路房屋),並於搬 家時委請被告及被告父、兄所經營之「鴻展公司」負責搬運 ,訴外人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於搬家時在場,並有與原告交 談互動,亦得於搬家時觀察房屋內物品以知悉該房屋為夫妻 所居住,可知悉原告為訴外人之配偶。
㈡訴外人於109年間,與被告於社群軟體上重逢並聯絡,兩人互 生好感而交往,被告亦有密切關注訴外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及 Instagram帳號(以下分別稱臉書、IG),是訴外人於臉書所 發布之與原告之結婚、婚宴宴客等照片,以及標註有原告IG 帳號名稱之IG限時動態,均已為被告所閱覽,被告亦得透過 此知悉原告為訴外人之配偶。
㈢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系爭漢陽北路房屋與訴外人碰 面,而系爭漢陽北路房屋中有原告添購之四人坐沙發、大尺 寸電視及雙人大床組等大型家具,並有許多男用物品,且原 告個人房車長期停放於系爭漢陽北路房屋1樓並放置身障停 車證,被告觀察上開物品即可知悉訴外人係有配偶之人。 ㈣詎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於搬家時無任何互動及交談,縱使訴外 人有以「先生」一詞稱呼原告,惟現代男女交往型態多變, 男女未婚而對外互稱「先生」、「太太」者並非少見,且原 告亦未能證明訴外人係直接向被告本人以「先生」一詞稱呼 原告,被告自不可能因此知悉原告為訴外人之配偶。且原告 及訴外人於搬家時,除大型家具外,已將所有家庭物品打包 裝箱,被告亦無法透過觀察搬運之物品推知原告與訴外人間 有配偶關係。
㈡系爭漢陽北路房屋內縱有大型家具,亦不能證明被告得因此 知悉係原告所使用,又被告至系爭漢陽北路房屋與訴外人會 面時,亦未曾發現有其他男用物品,原告所稱停放於1樓之 房車,被告依常情判斷自認為係訴外人所有。是被告無法透 過觀察上述物品之擺設,即推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 ㈢由被告與訴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觀之 ,訴外人一再向被告表示其於認識被告前有一交往10年之前 男友,並「剛」結束這段感情,且不斷與被告談論其與此位 前男友之過往生活經歷及相處模式,從未提及其為有配偶之 人,隱瞞其已婚之事實。
㈣被告未曾至訴外人之臉書查看訴外人所張貼與原告之結婚、 婚宴等照片,亦無查看之義務,且該等照片得由帳號使用者 自行設定調整供觀覽之對象,訴外人既於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中不斷隱瞞其已婚之事實,亦可合理推斷訴外人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已設定被告不得查看上開照片,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被告曾有查看上開照片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在與訴外人交往期間,無從得知訴外人為有配偶 之人,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提出身心科診所之收據及 藥袋,未提出專業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身心 受創之程度,且衡諸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本案之情 節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1,200,000元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於101年12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仍有配偶 關係。
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且 該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均係於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存續 中。
㈢原告與訴外人於107年7月14日搬家至系爭漢陽北路房屋,搬 家時有委請被告及被告之父、兄負責搬運。
㈣原告目前有於晴天身心診所就診。
㈤被告與訴外人互為臉書之好友。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 ?
㈡被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時,可得而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 。
1.原告與訴外人於107年7月14日搬家至系爭漢陽北路房屋,搬 家時有委請被告及被告之父、兄負責搬運之事實,已如前揭 三、㈢所述,參以證人即訴外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 結證稱:我因於107年7月14日搬家而與被告有一面之緣,當 時是我與原告一起跟被告、被告之父、兄聯絡搬家事宜;搬 家時,有我、原告、被告、被告之父、兄在場,我當天是辦 完活動後回家,當時原告已經先跟被告及被告之父、兄會合 ,我當天有跟被告說床頭櫃比較重,原告有多拿500元給被 告他們去吃涼的,從五權街搬到系爭漢陽北路房屋是原告先 開車帶被告他們到現場,再搬家具到3樓;搬家當天我有向 被告他們提及有些事情我沒辦法做主,要問我先生;被告於 搬家時就認識我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50頁),堪 認原告、訴外人及被告於搬家時均有交談,且縱使訴外人未 明確向被告表示原告確為其配偶,惟被告至少會因訴外人以 「先生」稱呼原告,而對於原告係訴外人之配偶乙事有所懷 疑。再依證人即訴外人證述搬家時之過程及在場之人加以推 斷,於搬家時兩造與訴外人既均在場,依一般常情,搬家時 搬家業者與客戶間本應就何等物品應為如何搬運等細節事項 為溝通,渠等間有言語交流亦屬自然,且證人即訴外人亦經 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難認有何不 實之處。被告雖辯稱其於搬家時未與訴外人有任何交談互動 ,訴外人未直接向其本人以「先生」稱呼原告等語,非但與 上揭證人所述不同,亦與常情不符,其所辯尚難憑採。
2.又訴外人有於臉書發布其與原告之結婚、宴客、蜜月旅行及 一同出遊之照片,業據其提出各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 3至41頁、第51至63頁),亦經證人即訴外人具結證稱:我有 在臉書公開我的婚姻狀態,並有婚紗照、蜜月旅行的照片, 以前臉書有寫已婚,但發生這件事後,就移掉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而被告與訴外人互為臉書之好友,已 於前揭三、㈤所述,且證人即訴外人證稱其與被告成為臉書 好友之時間為109年7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0頁),則自該時被告與訴外人互為臉書好友時起,被告 自得查閱訴外人臉書發布之婚姻狀態及照片,而自原告提出 之被告與訴外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向訴外人詢問:「妳是不是FB有朋友叫依依」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9頁),可見被告曾查看訴外人臉書好友名單, 再佐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即109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1日 ,被告與訴外人間有感情之交往狀態,自可推知被告有關注 訴外人臉書動態及照片等事實。承此,被告當已查看過訴外 人於臉書所發布之感情狀態及上開照片,其應已可得而知訴 外人於與其交往期間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於搬家時曾與原 告見面,其過程情節業如上揭1.所述,則被告應知悉原告之 外貌,於查看上開照片時亦應對原告可能為訴外人之配偶一 事有所預見。至於被告辯稱未曾查看上開照片,且訴外人在 與被告交往期間已設定被告不得查看上開照片等語,未提出 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於搬家時及查看訴外人之臉書感情狀態與上開照 片時,已可得而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 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2.查被告於搬家時及查看訴外人之臉書感情狀態與照片時,已 可得而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已於前揭㈠所述,其既對訴 外人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一事有所懷疑,則其與訴外人發生性 行為前,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證訴外人是否為有 配偶之人,若未查證而仍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即屬違反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
3.被告雖辯稱其以LINE與訴外人交談時,訴外人一再向被告表 示其於認識被告前有一交往10年之前男友,並「剛」結束這 段感情,且不斷與被告談論其與此位前男友之過往生活經歷 及相處模式,從未提及其為有配偶之人,隱瞞其已婚之事實 等語。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固一再 對被告稱僅有一位剛分手的前男友,且直至110年7月3日仍 向被告稱:「我上個交10年,現在有一腿就一個人」等語, 而未於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被告提及其有配偶一事,惟被告 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時,可得而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已 於前揭㈠、1.2.所述,則其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前,如對訴 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加以懷疑,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積極查證此事,不能僅因訴外人有意隱瞞,而解免其 查證之義務。
4.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訴外人對話中 與訴外人婚姻狀況較有關者,僅有被告對訴外人稱:「都要 到結婚的年紀了,找個對自己好一點的對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惟訴外人未回覆與其婚姻狀態有關之留言, 被告亦未再為確認,自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積極向訴外人查 證訴外人是否為有配偶之人。復參以被告為83年生之成年人 ,學歷為大學畢業(見限閱卷),並自陳在其父設立之搬家公 司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已有一定之社會歷練,非毫 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與 訴外人交往長達約1年之時間,並至少會於附表所示發生性
行為之時間見面,則就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謹慎理性之 人而言,若處於對交往對象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一事有所懷疑 之情況下,應於與交往對象見面時確認身分證件或以他法查 證交往對象之婚姻狀態,以避免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 造成該配偶之損害,然被告卻未為查證。是被告顯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對於訴外人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加以 查證,卻仍與訴外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 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學歷為碩士肄業,自陳曾任公職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在其 父設立之搬家公司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復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 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0年12月11日。是原告請求自1 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備註 1 109年7月13日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2 109年7月17日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3 109年7月21日 同上 4 109年7月27日 同上 5 109年8月4日 同上 6 109年8月9日 同上 7 109年8月18日 同上 8 109年8月26日 同上 9 109年9月11日 同上 10 109年9月17日 同上 11 109年10月13日 同上 12 109年11月14日 同上 13 109年11月24日 同上 14 109年11月30日 同上 15 109年12月9日 同上 16 109年12月25日 同上 17 110年1月18日 同上 18 110年2月2日 同上 19 110年3月6日 同上 20 110年3月16日 同上 21 110年4月5日 同上 22 110年5月3日 同上 23 110年5月21日 同上 24 110年5月26日 同上 25 110年6月3日 同上 26 110年6月22日 同上 27 110年7月1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