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王文洲即玉記玻璃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盛鋁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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