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黃裕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穎軒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
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
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依上開說
明,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算,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萬5,000元,
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
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9
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
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
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
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
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另請查報系爭房屋之建號,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所有權部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