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99號
聲 明 人 王忠美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繼承人王忠慧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死亡前,係設籍於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堪認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境內。故本件自應專 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故本院既然並非管轄法院,爰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