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航玉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林航玉
吳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航玉之胎兒為被繼承人吳財登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 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聲請人之母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非繼承人即無從拋棄繼承權。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 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 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 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 為既已出生。故胎兒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 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是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 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 ,此謂「同時存在原則」。另民法第1166條第1 項:「胎兒 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 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 力,因此,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 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 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不能視為既已出生,自不符 同時存在原則而不能成為繼承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財登於民國111年7月6 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思賢、吳秉潢、吳禺霆 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吳浤睿、郭秉諺、郭秉榛同
於本案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林航玉之胎兒為被繼承人吳財登之孫子女乙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母的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繼承系 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 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另聲請人 吳浤睿之法定代理人吳思賢、林航玉,聲請人郭秉諺、郭秉 榛之法定代理人郭晉佑、吳禺霆均出具切結書表示被繼承人 生前所遺之負債超過遺產,有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分別有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切 結書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林航玉之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 尚未出世之胎兒,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意旨,因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則就本件繼承之法律關係而 言,為該胎兒之利益,不能視為既已出生,自不符同時存在 原則而不能成為繼承人。從而,本件無拋棄繼承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 人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聲請人出生 後3個月內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