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1年度,60號
TTDV,111,家他,60,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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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趙振成
相 對 人 賈秉歷


趙育嬋

關 係 人 賈欣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
0號及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1
年度家救字第15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為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趙振成與相對人賈秉歷趙玉嬋間請求停止相對人對 於關係人賈欣頤之親權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5 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0號 受理調解後,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裁定確定而終結程序 (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二)故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裁定既然已於主文第3項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 定裁定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註2】。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 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 重申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程序費 用負擔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一、雖然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如 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 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序) 費用額,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數額 之訴訟(或程序)費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或程序)費用 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 號甲說及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惟:
(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 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 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 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



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 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 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 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 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 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 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 得執行名義。
(二)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 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 」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⒈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⒉其後上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 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 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 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 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 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 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 要,爰予以刪除…。」
 ⒊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 定,且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 一審受訴法院方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 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 訴法院就同一事項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 護層面之程序經濟原則有違(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⒋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 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裁判 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 為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並非毫無實益。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 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
 ⑵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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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