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1年度,59號
TTDV,111,家他,59,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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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維婷


相 對 人 秦文雄
關 係 人 秦 天


秦 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等事件(111年度
家調字第104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111年度家
救字第45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茲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張維婷與相對人秦文雄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 秦天秦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等事件, 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 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家調字第104號調解成 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程序筆錄)。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




(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及非訟事件。
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等事件,均屬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
四、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 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故 本件自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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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