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少鳳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曾淑苹
曾文聖
曾文信
曾淑敏
非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非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業經審理中成立和解及終局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少鳳、相對人曾文信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曾淑苹、曾文聖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 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楊少鳳與相對人黃曾淑苹、曾文聖、曾文信及曾淑敏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非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 予非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程序費用,嗣上開 事件,分別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審理中就相對人黃曾淑苹 、曾文聖之部分成立和解,並於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及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 4號就相對人曾文信、曾淑敏之部分裁定確定,裁定主文第 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曾文信各負擔二分之 一在案。查聲請人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其聲明為:相對 人等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又聲 請人係52年2月5日生,年滿5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臺東縣女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27.01 年, 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事件,聲請人依上開簡易生命表餘 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 計算上開事件標的金額,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 事件之標的金額各為412,800 元(計算式:3,440×12×10=41 2,8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人本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分別為1,000元、1, 000元、1,000元、1,000元,故關於相對人黃曾淑苹、曾文 聖之部分,因成立和解,僅各徵收三分之一即各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黃曾淑苹、曾文聖分別向本院 繳納之;關於相對人曾文信、曾淑敏之部分,應各徵收1,00 0元,應由聲請人楊少鳳、相對人曾文信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