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遠杰
陳朱家樂
陳朱若妤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朱永孝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之訴訟救助, 家事事件法既未明定,自應依首揭法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家救字第67 號裁定對 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嗣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告駁 回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上開裁定等在卷可稽。茲因本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 ,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日即 110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陳遠杰成年之日止(即122年6月13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陳遠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聲請 人陳朱家樂成年之日止(即121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陳朱家樂10,000元;(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日 即110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陳朱若妤成年之日止(即119年6 月19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陳朱若妤10,000元。上開(一 )(二)已超過10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 定,以10年計算,核定前開標的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 元及103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0月=120萬元、10,000 元×120月=120萬元、10,000元×103月=103萬元),前述聲明 之標的金額共計3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20萬元+103萬 元=343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