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楊憲偉即李憲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 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權利行使通知 ,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件影本信封等為證,本院並函 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 地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覆稱相對人母親稱相對人未 居住該處、均在北部生活、住址不詳,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111年9月27日武警偵字第1110010166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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