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24號
TCDM,106,交易,122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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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詰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詰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詰泓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西屯區黎明路與福星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前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張哲 元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陳婷綎,亦沿西屯區黎 明路同向在陳詰泓所駕駛車輛前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 陳詰泓反應不及,陳詰泓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在前揭交岔路 口內與張哲元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哲元陳婷綎 因而人車倒地,張哲元受有左髖挫傷、左大腿挫擦傷、右踝 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陳婷綎則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陳詰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哲元陳婷綎共同委任黃仕翰律師游弘誠律師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陳詰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318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7、39-40頁、本院卷第19 、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頁反面),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2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 片4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6-7、8、10-11、14、15-16、21、22-32、41頁);此外,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足認被告之白自 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案被告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稽(詳見該報告表內㉚駕駛資格情形欄 、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見他卷第16頁),是其對於前開 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再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4 、15、22-32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 黎明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揭車輛行經緊鄰該交岔路口之黎明 路由南往北方路段,其車輛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乙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所自承(見他卷第17、39頁反面),可知 被告斯時駕車之時速已逾越該路段之速限無訛,面對車前由 告訴人張哲元所騎機車欲左轉之緊急狀況,被告亦自承確因 反應不及致與該機車撞擊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是認被 告當時確有以超出該路段規定速限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造成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張哲元所騎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哲元、告訴人即同車受搭 載之乘客陳婷綎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哲元受有左髖挫傷、左 大腿挫擦傷、右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婷綎則 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之 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 000000案)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1頁),亦同此見解, 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上揭鑑定意見漏未考量 被告行車之時速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情事,此部分尚有未妥, 附此敘明。又告訴人2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 有前揭病歷資料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光碟時間0分1 7秒許,告訴人張哲元機車沿黎明路外側車道行駛進入錄影 畫面範圍內,而於光碟時間0分18秒許,該機車甫通過黎明 路斑馬線後,隨即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駕駛白色 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張哲元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即發生碰 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20頁),足認告訴人張哲元騎車行至鄰近上開交岔路口之黎 明路由南往北方路段,非但有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車輛 先行,甚且亦未注意左後方有無直行車前來,即貿然左轉彎 之情形,是告訴人張哲元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 ,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告訴 人張哲元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1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 係告訴人張哲元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詰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揭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吳冠儒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2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惟竟在本案上揭路 道,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同向之告訴 人張哲元機車正欲左轉彎之狀況,致碰撞告訴人張哲元所騎 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之人車均受損,其行為確有過失,然 告訴人張哲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告訴人張哲元 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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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