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朱雅文
代 理 人 廖頌熙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盧光照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年7月22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 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 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 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 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 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
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 斷;或認抗告人於原裁定審理期間雖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 ,惟其於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新事證已足補正其義務之違反 ,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即 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 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 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 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債務已屬違約狀態,各筆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每日增加,且修法後債務利率仍高達週年利率 15%,且債務總額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33萬3,252元,尚 須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至少需12.22年。縱抗告人 每月以可分配餘額償還各筆債務,依契約約定優先抵充利息 、違約金,最後抵充本金之清償順序,抗告人之可分配餘額 恐仍不足清償利息,實難期抗告人可於1.69年內清償全部債 務。另抗告人雖曾與前夫簽立調解筆錄,前夫需負擔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各5,000元扶養費,然抗告人之前配偶迄今均 未給付扶養費,經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均未能 扣得薪資,法院因而發回和解筆錄,並註明執行無結果,是 以抗告人實際係負擔未成年子女完整扶養費用;故若經總債 務加計利息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抗告人根本無力還
款,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 生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73年次,自109年7月起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 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1,549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 閱抗告人所得資料、薪資單及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資料附卷可 稽(詳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134頁,下稱原審卷), 堪足認定。又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計至111年8月間,為33萬2,634元【19萬8,052 元+13萬4,582元=33萬2,634元】,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 、第一商銀【依第一商銀111年2月17日函記載,抗告人與該 行已無債權債務】、和潤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在 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 ,同堪認定。
㈡抗告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萬4,865元(詳原審卷第7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1.2倍即1萬7,076元, 是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尚屬合理。
㈢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主張前配偶均無負擔上開調解之扶養費,且抗告人亦 對其前配偶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均未能扣得薪資,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執行無結果,業據其提出其前 配偶乙○○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1頁)。依上 所述,應認抗告人其前夫確實未依調解內容負擔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故 抗告人主張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全部,堪 屬可採。
2.經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吳○○(96年6月17日生)、吳○○ (97年10月23日生),目前分別為15歲、13歲,其等108年 度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皆無財產,堪認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吳○○(96年6月17日生)自1 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2,177 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 調整為2,263元,另外,家扶中心自109年11月25日起每月補
助2,550元;至吳○○(97年10月23日生)自108年1月起至108 年12月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2,177元,自109年1月 起至110年1月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調整為2,263元 ,而家扶中心自109年11月25日起每月補助2,550元等情,亦 有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00061354號函暨個 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54頁、第58至70頁、第100至110頁)。是以 ,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平均每月領取之兒童少年生 活補助款及家扶中心補助款合計為4,743元【計算式:{[(2 ,117元÷31×18)+2,117元×11+2,263元×12+(2,263元÷31×13 )]÷24}+2,550元=4,743元】。至子女所需扶養程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1.2倍即1萬7,076元,扣除抗 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後,抗告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2萬4,666元【計算式:(1萬7,076元-4,743元)×2 =2萬4,666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4萬1,549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3萬9,531元【計算式:1萬4,865元+2萬4,666元=3萬9,531 元】後,僅餘2,018元【計算式:4萬1,549元-3萬9,531元=2 ,018元】。而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計至111年8月間,為33萬2,634元,已如前述 ,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 餘額,尚需約14年【計算式:33萬2,634元÷2,018元÷12月≒1 3.736年)】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 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以抗告 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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