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2號
TTDV,109,訴,152,20220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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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蔡胡玉惠
訴訟代理人 江美蓮
被 告 陳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扶助律師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人 林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絢良扶助律師
被 告 陳D(被告陳C之承受訴訟人)

楊E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定代理人 楊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A、楊E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陳A 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楊E自民國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陳A、林B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陳D應於繼承陳C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A、林B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陳A、林B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陳D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E、楊F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D於繼承陳C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A、 林B、楊E、楊F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 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 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另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陳A、楊E為本件侵權 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林B、陳C(已歿)為 陳A之法定代理人,而陳D為陳C之繼承人(詳下述二);楊F 則為楊E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 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陳A、楊E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被告姓名均以代號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C為被告,嗣陳C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9年10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陳D等情,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 局110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02367944號函、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限閱卷),經本院依職權於111 年5月16日裁定命陳D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118頁),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及附帶連屬關係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核其所為前揭變更,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被告陳D、楊F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少年陳A與少年楊E原為同學關係。108年7月底某日,陳A經楊 E介紹加入楊E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加入微信軟體群組名稱「彰化業務楊」之組別, 與暱稱「聯盟」、「櫻木花道」、「波多野結衣」、「明日 花綺羅」、「修趕」(即「常威」)、「三井壽」、「流川 楓」及「赤木剛憲」等人分工,受暱稱「修趕」(即「常威 」)之人指揮,由陳A擔任車手一職,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 金、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提款等任務
 ㈡陳A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隨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明成員自108年8月28日9 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予 原告施行詐術,訛稱原告欠費未繳,且涉及洗錢案,需交付 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現金置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暱稱 「修趕」(即「常威」)之人再以微信聯繫陳A前往該地點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拿取原告所放置現金【金額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再由陳A將上開所拿取現金放置至暱稱「修 趕」(即「常威」)之人指定地點,由暱稱「修趕」(即「 常威」)之人前往取回,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9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陳A、林B、楊E、楊F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D應於繼承陳C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A、林B、楊E 、楊F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A則抗辯以:
 1.不爭執原告遭詐騙之事實經過及金額,然伊目前每月收入約 3萬元,而母親林B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且還須扶養3名 未成年弟妹及同住的祖母。伊與林B二人合計收入已不敷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又原告受詐騙金額均全數歸詐騙集團取 得,伊亦未拿到報酬,希望能以最低金額且分期償還方式賠 償。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B則抗辯以:
 1.不爭執原告遭詐騙之事實經過及金額,然陳A於原告本件遭 受詐騙期間之前即休學至雲林台塑工廠工作,事實上已脫離 林B監督範圍。伊當時為扶養其他3名未成年子女,身兼二職 從事釋迦農業雜工及風味餐外場,每天從早上5點工作到晚 上10點,尤其事發時為釋迦授粉旺季,工時更長。但伊至少 一週數次於晚上下班後關心陳A。陳A在外地工作,一開始猶 每日接聽伊電話,從事不法行為後開始不接聽電話。陳A一 時偏差行為及交友不慎而涉犯刑典,伊甚難預料,伊身為法 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E則抗辯以以:
 1.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意見,但伊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D、楊F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08年度少調字第39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9年度少調字第326、359、366、751號裁定為證,且有本 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09號至第119號、110年度少護 字第44號宣示筆錄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少年保護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陳D、楊F等2人則皆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調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A、楊E既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其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以前 揭分工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附 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陳A、楊E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陳A、楊E連帶賠償90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 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查:
 1.被告楊E為91年8月生,渠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甫滿17歲,為未 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有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楊F(被告楊E之雙親已離婚,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是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楊E 與被告楊F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陳A為91年11月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16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然已有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B 、陳C,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陳C未舉證 證明對陳A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與陳A就原告上開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C嗣於109年10月7日死亡,繼承 人為第三順位之陳D,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 D於繼承被繼承人陳C遺產範圍內,亦應繼承被告陳C上開侵 權行為債務。故被告陳D就陳C之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應以其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陳A、林B負連帶清償責任。 3.被告林B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陳A之妹林○如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林B案發時工作忙碌連週末都要工作,在家 時間不多,但仍時常打電話給離家在外子女詢問近況,偶爾 也抽空北上至離家在外子女住的地方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 270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惟本院審酌:因被告林B已自 承被告陳A自離家工作後,從一開始每日接聽被告林B電話, 到從事不法行為後開始不接聽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 2頁),可知林B亦發現陳A行為之變化。且參以證人林○如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A在學期間會帶朋友回家介紹給林B 認識,也會跟林B講述學校打球的事情,並分享他跟同學發 生的有趣事情;陳A離家後只有在過年或清明節時才回來,



返家時沒提過有認識朋友介紹他可以賺錢的方式,也沒聽過 陳A提他的朋友或工作內容等節(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 頁、第276頁、第279頁、第282頁、第283頁),及對照與林 B同住之證人林○如竟對被告陳A離家後有在雲林台塑工作毫 無所悉,亦不知道林B是否曾前往雲林探視陳A(見本院卷第 279頁、第281頁),足見被告陳A不接聽被告林B電話、甚少 回家,回家亦不再分享其工作交友情況予家人知道等行為, 與離家工作前均明顯迥異。林B為陳A之母,對陳A變化如此 之大自不可能毫無察覺。況陳A於案發時年僅16歲,距離其 成年尚約有4年,與其同齡之人多仍在學,尚未踏入社會工 作,林B自難僅以陳A未在家居住、已脫離監督範圍為由,推 諉其監督之責。綜合上情以觀,難認被告林B已盡相當監督 義務而得免其責任,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陳A與林B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陳A與林B連帶賠償90萬元 ,亦屬有據。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 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 3號判決參照)。查陳A、楊E等2人間係基於共同詐欺行為而 負連帶賠償責任,陳A與林B、陳C;楊E與楊F間則係基於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給付 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不同,但均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核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其中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 範圍內其他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間均負連帶責任乙節,尚非有據,此部分應予 駁回。
四、末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陳A、楊E等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A自110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 第82頁)、楊E自110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林 B自110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82頁)、楊F自110年12月28日 起(見本院卷第85頁)起,及陳D自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



訟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32頁)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原告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原告交付 現金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地點及金額 1 ⑴時間: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 ⑵原告住處門口前玉蘭花樹下。 46萬9,000元 ⑴陳A ⑵同左。 ⑶同左。 2 ⑴108年8月30日14時許。 ⑵育英小兒科診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之12)門口投幣式兒童搖搖馬上。 43萬1,000元 ⑴陳A ⑵同左。 ⑶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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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