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慧珍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6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1,44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判決主文第㈠、㈡、㈣項均 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為53年10月出生, 於109年2月17日起訴時為54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工資為每月2 萬7,684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為1,440元,故就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萬7,440元【計算式:(2 萬7,684元+1,440元)×12×5=174萬7,440元】。原判決第㈢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基金6萬5 ,000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18 1萬2,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7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