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芸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袁夢曄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吳嘉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部隊信箱:花蓮美崙郵政90609附9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嘉芸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1 日 6 時 5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 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510 巷未設交通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注意路口車輛及行車動態,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揭 交岔路口,適袁夢曄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知本路 3段 51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袁夢曄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 頭部挫傷併腦腫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吳嘉芸於肇 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袁夢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袁夢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 張 證明案發現場及車損之事實。 四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 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所 111 年 3 月 1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06920 號函 1 份 研析意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路口車輛及行人動態;與告訴人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