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意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2號、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意森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街○○巷○○○○號,另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晚間九時以前,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孫意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羈押 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準 備、審理程序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下:(一)被告坦承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除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遭通緝紀 錄外,並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外;另其被訴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刑非 輕,且依其犯罪時尚在另案假釋中,除本件所涉重罪,若經 撤銷假釋,連同待執行之殘刑數年,重刑可期,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惟本案業於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定於111年9月30日宣判 ,審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 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 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司 法警察機關報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 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 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 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 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 ○○○街00巷00○0號,並定期於每週一、三、五21時以前向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報到。而在被告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 、第116條之2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