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52號
TTDM,111,聲,35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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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宇羨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8 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 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 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 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所 定之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拘役170日),此外,復不 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 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黃宇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次)。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7日 110年5月3日(共2次) 110年5月12日(共2次) 110年5月22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38號 110年度簡字第623號 110年度簡字第98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76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8月31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38號 110年度簡字第623號 110年度簡字第98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76號 確 定日 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10月12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7月28日 備     註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71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3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0號(未執行) 編號1至3,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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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