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4號
TTDM,111,聲,334,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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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逸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逸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逸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前所犯,就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即 附表編號3),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本件定執 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之例外情形,是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 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 具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須知暨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又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3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7月。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 各罪之犯罪型態、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受刑人之人格 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與應受內部 界線之拘束,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本 院卷第25頁)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於110年2月22日21時許 於110年2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 110年2月22日16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東地檢署 臺東地檢署 臺東地檢署 案 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110年度偵字第1769號 110年度偵字第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78號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54號 日 期 110年4月29日 111年2月11日 111年4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78號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54號 日 期 110年5月25日 111年2月11日 111年5月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①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67號 ②編號1、2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①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36號 ②編號1、2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 執字第1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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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