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貫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貫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照 片15張」應更正為「照片10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貫 輝於本院行訊問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多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暨 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從事資源 回收、日薪約新臺幣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 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郭新慶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許貫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貫輝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 0巷00號前,見郭新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郭新慶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貫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新慶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