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3號
TTDM,111,簡,73,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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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隆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4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吳 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 竊他人財物,財物價值(含其內物品)據告訴人巫淑慧表示 係新臺幣(下同)1475元(偵卷第16頁),所為非是。且其 具財產法益犯罪前案紀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在素行方面難為對被 告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6000元,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 會111年民調字第6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5頁)。兼 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自述職業 為「做回收」、個人教育程度係「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月收入加身心障礙補助約1萬元等情(本院卷 第55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0頁),依此顯現其智 識程度、健康狀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 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83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慮 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 情而詳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惟為敦促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冀能使其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本院既諭知緩刑附加前述之 義務勞務條件,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倘其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綠色購物袋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其業 已賠付告訴人6000元而顯已超過犯罪所得之原物價值1475元 ,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
  被   告 吳民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民隆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巫淑 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 綠色購物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購物袋得手後離去。嗣經巫淑慧發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淑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有取走上開購物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購物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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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