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
被 告 陶正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正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正東於民國111年8月1日11至15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1)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111年8 月1日20時25分許,陶正東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 停等紅燈時,因彎身尋找掉落行動電話,不慎漏踩煞車,致 車輛追撞前方、馮書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察得陶正東面有酒容, 乃復於同(1)日20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陶正東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陶正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富岡派出所偵辦陶○○涉嫌公共危險黏貼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
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 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 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逾越法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顯然輕 微;惟念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非差;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 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